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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担保主体的自然人,应该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这也是自然人担保的资格要求。在此意义上,自然人担保人要作为独立的主体承担责任,并且以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其中包括与别人共有的财产。在夫妻关系中的夫妻一方,只是夫妻关系的共同体,而在对外担保的关系中,夫妻均应为独立的主体。担保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该是,夫妻任何一方均以自己的名义提供担保,任何一方除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之外,还要以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任何自然人的担保,都需要自然人个人作出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任某在原告文禄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保证合同时未能到场,在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之间的授权和委托手续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任某愿意参与担保意思表示。
2.表见代理中“有理由相信”仍然应该以民事法律行为主体的独立性为基础
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不管是何种情形,只要“有理由相信”表见代理才能成立。而基于夫妻关系的信赖,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只能信赖夫妻关系共同体,即信赖夫妻一方基于共同财产而代理另一方的行为,而不应该信赖对另一方个人财产的处分。即可以信赖夫妻一方个人担保行为是基于经营为获得共同利益的行为,但不能由此信赖也是另一方的个人行为。因此,对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被担保人对此缺乏可信赖的基础,被担保人信赖了也应该被视为“没有理由”。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文禄公司主张基于对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信赖而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3.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在另一方未能追认的情形下应不能生效
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签字担保的行为,可以理解为系一方无权处分另一方财产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夫妻中被代替签字的一方下落不明,无法证明其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该认定第二被告代签第三被告任某署名担保的行为不能生效,故不产生担保的效力,第三被告任某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